本次修正係為配合國際勞工組織漁業工作公約之相關規定,屬為遵行國際 條約、協定或國際組織之決議,有縮短預告期間為14日之必要,爰對於本 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,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14日內陳 述意見或洽詢: (一)承辦單位:農業部漁業署。

(二)地址:高雄市前鎮區漁港北一路1號。

(三)聯絡人:趙科員。

(四)電話:07-8239615。

(五)傳真:07-8156735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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漁船船員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

漁船船員管理規則(以下簡稱本規則)於六十三年二月四日由經濟部 訂定施行,迄今歷經二十六次修正,最後一次於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修正。為保障漁業勞動工作者權益,以及配合國際勞工組織漁業工作公 約(ILO-C188),有關漁船船員在船上工作之最低年齡、服務於船長二十四 公尺以上漁船或遠洋漁業漁船之船員應每二年進行體格檢查,及漁業人 與船長應監督掌理居住空間及工作環境清潔,提供配置充足膳食、飲水及 藥品等規定;此外,考量漁業人為經營漁業僱用幹部船員及普通船員,對 漁船作業有實質指揮監督之權力,為保障船員之權益,有必要明定漁業人 之責任,爰擬具本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,計十條,其修正要點如次: ㄧ、新增漁業人義務,以保障漁船船員權益及確保航行安全。(修正條文 第五條之一) 二、新增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或經許可從事遠洋漁業漁船,應於船上備置 書面勞動契約影本,以供船員查閱。(修正條文第七條) 三、漁業人與船員應訂定書面勞動契約及勞動契約應載明之事項。(修正 條文第八條) 四、修正普通船員應年滿十六歲,但在遠洋漁船工作應年滿十八歲。另增 訂未滿十八歲之普通船員工作時間應為日出後、日没前。(修正條文 第九條) 五、新增開放船員得於國外政府核准設立之醫療機構進行體格檢查,並修 正體格檢查證明書之六個月期間計算方式,以及增訂服務於長度二 十四公尺以上或經許可從事遠洋漁業漁船之船員,應每二年進行一 次體格檢查,未滿十八歲之船員,應每年進行一次體格檢查;船員體 格檢查者不合格者,不得再隨船出海作業。(修正條文第十條) 六、增訂船長於出港前應檢查確認相關船舶、救生設備、清點膳食、飲用 水及藥品是否足量,並要求船員在甲板上作業時穿著救生衣、海上漁 船遇險或船員發生重大傷病之應急措施,及指派船員維護生活環境 等職掌事項。 (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)